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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3-04-13 來源:51社保網
01 人社部再次明確 社保代繳違法,舉報獎勵10萬元 2023年1月,人社部發布《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明確2023年5月1日起,舉報社保違法違規可獎勵10萬元。 政策原文: 其中社保違法違規行為包括: 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違規補繳的; 偽造、變造有關證件、檔案、材料,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組織或者協助他人以偽造、變造檔案、材料等手段騙取參保補繳、提前退休資格或者違規申領社會保險待遇的; 個人喪失社會保險待遇享受資格后,本人或者相關受益人不按規定履行告知義務、隱瞞事實違規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 其他欺詐騙取、套取或者挪用貪占社會保險基金的情形。 其中我們需要重點關注的是“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違規補繳的”、“偽造、變造有關證件、檔案、材料,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這兩條明確規定的社保違法違規行為。 換句話說就是,企業為員工在第三方機構繳納社保、領取生育津貼等社保基金的方式行不通了。 很多人對于該政策的第一反應估計是一臉懵,為什么以前都可以現在不可以了?其實該政策早已初見苗頭: 一、2011年7月1日起,社保法對騙保以及刑責做了原則性規定 2010年10月28日發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35號)第88條明確規定了“騙保”的后果;同時第94條規定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主席令第35號) 二、2014年4月24日起,明確騙保入刑 2014年4月24日發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對《社會保險法》中騙保是否屬于刑事犯罪予以了明確,將第88條“騙保”定性為《刑法》第266條詐騙罪之“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含義及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行為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三、2022年,人社部第48號令細化騙保之6種情形 2022年2月9日發布、2022年3月18日新修訂的《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人社部48號令)正式實施,明確6種情形按照社會保險法第88條規定處理,其中第一款就明確細化了通過“虛構個人信息”“虛構勞動關系”……“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違規補繳”“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人社部令第48號): 所以,社保代繳違規的法令出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跡可循的。 02 代繳社保,無效 員工離職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可能還有很多小伙伴覺得雖然政策已經出臺,但是具體的執行措施還沒有。 不,最近各地人社局也發布了代繳社保給公司帶來的一系列案例。 一、代繳社保無效,員工離職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2015年《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勞動爭議案件座談會的意見綜述》中明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但委托其他單位以其他單位名義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不合法,若勞動者據此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代繳社保視為未繳納工傷保險,企業依然需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對于代繳社保的行為,很多地區的人民法院也視為未繳納工傷保險,員工一旦因公發生傷亡,企業需要承擔責任。 依據上述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開戶和繳費單位應當是“用人單位”。 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代繳職工社會保險不合法。 一般而言,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前提應當是與參保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而在社會保險代繳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所在地與社會保險繳納地、社會保險繳納主體與實際工作單位均存在不一致。 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質,代繳公司雖代替用人單位繳納社保費用,但卻不能代替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待遇,而在賬戶名義上,卻又顯示用人單位并未為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應享受的所有工傷保險待遇。 (文章來源于51社保網) 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http://www.mohrss.gov.cn/xxgk2020/gzk/gz/202302/t20230201_494177.html
第八十八條規定: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一)通過虛構個人信息、勞動關系,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盜用他人可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虛構社會保險參保條件、違規補繳,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二)通過虛假待遇資格認證等方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
(三)通過偽造或者變造個人檔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手段違規辦理退休,違規增加視同繳費年限,騙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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